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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依轉知衛生福利部108年12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81370659號函辦理(如附件)。
二、依案內所陳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,學生或學生社團非前開規定所稱勸募團體,故不能以從事社會公益之目的,向社會大眾勸募財物,其應以學校或財團法人(含私校)之名,或結合合法勸募團體共同為之,以玆適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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